五种“从轻、减轻”情形之认定

时间:2023-6-8 16:38  作者:也木  来源:本站原创  查看:451  评论:0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相对于“被动”,“主动”表示当事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认错悔过的态度较为诚恳。“危害后果”指违法行为导致法律所保护之客体利益受到的损害。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客观上可以减轻社会危害性,降低其重新违法的可能性。“主动”包括当事人自我发现违法行为后自行停止并采取适当手段消除或减轻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或者违法行为被监管机关发现,执法人员尚未发出责令改正(书面或者口头)时,当事人及时自行采取适当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都属“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一般表现为停止违法行为、召回产品、赔偿损失等。值得注意的是,有些违法行为并没有明显的危害后果,如某药店执业药师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等一般没有明显的危害后果,此类情形只要停止违法行为也应认为符合法律要求。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受他人诱骗”为此次修订新增。此种情形下,当事人不是自主实施违法行为,而是在他人的胁迫或者教唆、欺骗下实施,其主观恶性和危害性相对较小。


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该项为此次修订新增。对于“主动供述”没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在行政处罚的整个过程中,自动告知行政机关均可;供述的内容为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既包括本人的违法行为,也包括他人的违法行为,甚至不属于该行政机关职权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也可归入。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配合调查违法行为是行政相对人的基本义务,不配合调查可能构成从重处罚的情节,如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即规定,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从重处罚。这种配合行政机关的义务应当是一种有限义务,只有当事人配合的程度超越了一般标准且取得较好的效果时才可能符合立功的标准,从而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这种达到立功标准的配合,一般是提供违法犯罪的线索、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协助抓捕违法人员等。为了确保该项规定适用的公正,行政机关有必要制定立功标准和认定程序。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如新法第三十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等。此外,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监管法律法规尚未有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来源:市场监管半月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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