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程序中当事人自认的证明效力

时间:2023-6-13 9:08  作者:也木  来源:本站原创  查看:415  评论:0

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事实的证明责任在行政机关,但当事人的自认同样也是行政程序中的重要证据形式。在行政机关已经充分保障被处罚人的程序权利,且无其他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自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在行政程序之后,当事人再行推翻上述事实,则需要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否则将对行政法律秩序的安定性造成损害。


一是当事人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在案件调查阶段接受的询问属于自认,当事人想撤回自认应符合“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自认的撤回。”当事人再行推翻上述事实,需举证,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


二是在询问前执法人员已告知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现依法向你询问,你必须如实回答所有问题,不得隐瞒、夸大、缩小或者歪曲事实,否则你要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

三是在询问前,执法人员为当事人发放了《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等情形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告知书,告知了提供虚假证言等情形的法律责任。

四是询问笔录等证据依法取得,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不存在逼供等情形,且有执法记录仪全程录音录像。

综上:当事人在听证会上提出“接受询问时所说的不是我真实想表达的意图”“当时很害怕所以听之任之,你们怎么说我才怎么写。”等理由均不成立。该案违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标签: 撤销自认 自认

相关评论
  • 个人资料

      blogger

      也木 《青年诗人》函授班学员,中国诗歌学会会员,作品散见《诗选刊》《四川诗人》《中国组织人事报》《中国煤炭报》等报刊。曾创办民刊《诗行走》。CQyemu@qq.com

  • 日历
    随机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