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63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噪声扰民情形

时间:2024-10-17 7:19  作者:也木  来源:本站原创  查看:314  评论:0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928日修正)

 

第四节  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十条  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禁止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高、中考结束前十五日内,禁止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扰民的作业;高、中考期间,禁止在考场周围一百米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扰民的作业。

第六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需要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城市管理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证明,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第六十三条  下列行为产生噪声扰民的,由公安机关进行管理:

(一)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住宅内举行产生较大音量的集会、聚会、聚餐、娱乐、健身、悼念、饲养动物等活动;

(二)在城区非固定场所从事商业经营或者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

(三)十二时至十四时和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家具加工;

(四)其他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和城市高架、轨道等交通项目,应当合理避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审批意见,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和城市高架、轨道等交通项目两侧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符合噪声防护要求。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审批意见,在建设主体工程的同时,采取设置声屏障、绿化防护带或者其他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效措施。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交通项目,由道路权属单位结合周边环境和桥梁结构安全状况设置声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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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木 《青年诗人》函授班学员,中国诗歌学会会员,作品散见《诗选刊》《四川诗人》《中国组织人事报》《中国煤炭报》等报刊。曾创办民刊《诗行走》。CQyemu@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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